陜西省煤礦安全整改提升基本標準
第一條 生產礦井證照齊全有效,建設礦井手續齊全有效。
第二條 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配備符合《陜西省加強井工煤礦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各項作業規程、安全措施健全,落實到位。煤礦入井人數符合《煤礦井下單班作業人數限員規定(試行)》,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應急管理符合規定。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符合《煤礦安全培訓規定》,“三項崗位”人員(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 均考核合格、持證上崗,其他從業人員培訓考核合格;井下無勞務派遣用工;從業人員中取得職業技術職稱證書或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比例達到30%以上。
第四條 礦井采掘部署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礦 井設計規范》等規定,采掘接續符合《防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煤安監技裝(2018) 23號)規定,采掘方法工藝和采掘工作面安全技術管理符合規定;沖擊地壓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嚴禁開采孤島采煤工作面,礦井不得布置高位瓦斯抽放巷抽放瓦斯;礦井、水平、采(盤)區、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符合規定;煤礦要實現機械化采掘作業,2022年底前礦井全部實現綜合機械化采掘作業。
第五條 礦井通風系統完善可靠,礦井、采(盤) 區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符合法規標準規定,滿足安全生產需求,通風設施齊全可靠,局部通風機安裝、使用、管理符合規定;生產水平和采(盤)區實行分區通風,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煤層礦井、煤層群和分層開采聯合布置礦井的每個采(盤)區設置有專用回風巷; 2022年底前礦井回風井實現專用回風井,不得提升人員和材料。
第六條 煤礦應按照省安委辦等四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開展煤礦災害風險普查核查的通知》(陜安委辦 (2020) 122 號)要求,完成災害風險普查核查工作;大力推進沖擊地壓、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的民營煤礦由具有相關災害治理經驗的國有煤礦企業實施整體托管。
第七條 煤礦要按規定制定重大災害治理計劃、 規劃和專項設計方案,重大災害防治系統和監測預警系統健全完善、運行正常,重大災害專門防治機構健全,專業技術人員及災害治理裝備齊全,災害治理措施落實到位;沖擊地壓、煤與瓦斯突出煤礦要制定“一礦一策”重大災害治理“頂層設計”方案,“頂層設計”方案措施落實到位;煤礦沖擊地壓治理符合《陜西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規定(試行)》,煤礦瓦斯治理符合《陜西省煤礦瓦斯防治規定(試行)》,煤礦水害治理符合《陜西省煤礦防治水管理規定(試行)》。
第八條 煤礦安全監控系統完成升級改造,安全監控、人員定位、供水施救、壓風自救、通訊聯絡、緊急避險等系統功能齊全、運行正常。
第九條 礦井供電系統符合規定。礦井有兩回路電源線路,機電、運輸設備布置合理、管理到位,安全保護防護裝置齊全可靠;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過負荷、接地、漏電等保護;使用的礦用產品符合安全標志管理要求。
第十條 120萬噸/年 (含)以上新建煤礦投產時應達到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中省國有煤礦、市級負責監管煤礦、核定生產能力120萬噸/年(含)以上民營煤礦應達到二級及以上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其他生產煤礦要達到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 患排查治理符合規定,按規定開展風險辨識、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建立隱患治理臺賬,按照“五落實”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二條 建設礦井按照批準的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無邊建設邊生產行為(改擴建礦井無改擴建區域組織生產行為) ,施工單位證照資質、人員配備、規章制度、施工作業、安全管理符合規定。
第十三條 煤礦無重大安全隱患和《陜西省煤礦安全生產紅線清單和認定標準》(陜安委辦 (2020) 93 號)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本標準由陜西省應急管理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 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陜西省煤礦防治水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陜西省煤礦防治水工作,防止和減少水害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和企業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規程》和《煤礦防治水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陜西省境內煤炭企業、煤礦和在陜開展煤礦防治水工作的有關單位。
第三條 縣級及以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煤礦防治水工作實施監管監察。
第四條 煤礦防治水工作應本著“精準探測、超前治理、科學防控、綠色安全”的理念,堅持“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則,落實“探、防、堵、疏、排、截、監”綜合防治措施,形成“一礦一策”、“一面一策”制度,建立“理念先進、基礎扎實、勘探清楚、科技攻關、綜合治理、效果評價、應急處置”的煤礦防治水工作體系。
第五條 煤炭企業應與科研院校積極合作,開展礦井水害防治理論與技術研究,解決煤礦生產建設中的關鍵技術難題,推廣應用防治水新技術、新方法、新裝備,為煤礦安全生產提供技術保障。
第二章 機構、制度與裝備
第六條 煤炭企業(煤礦)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長、總經理、礦長,下同)為本單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煤炭企業(煤礦)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下同)為本單位防治水工作技術責任人。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防治水工作全面負責,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崗位責任制等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機構,配齊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配足探放水設備、水害搶險救災設備和物資,開展重大水害隱患排查治理,保證防治水年度計劃所需資金投入等。防治水技術負責人負責防治水技術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組織編制本單位的防治水中長期規劃和防治水年度計劃,組織制定煤礦水害隱患排查治理方案并督促落實,審查煤礦各類防治水工程設計等。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協助總工程師專門負責防治水技術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應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并配備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須有3 年以上煤礦防治水工作經歷,中級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水文地質類型為簡單和中等的煤礦至少配備1名防治水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復雜和極復雜類型的至少配備2名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且至少1名為中級以上職稱。防治水專業工程技術人員須具備地質、水文地質、鉆探、物探等相關專業全日制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并應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術培訓。
第八條 煤礦應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作業人員配備應滿足礦井探放水工作需要。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的礦井作業人員應不少于5人,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作業人員應不少于10人。煤礦自行進行物探作業的,必須配備至少1名中級以上職稱物探專業工程技術人員。探放水作業人員應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每臺探放水鉆機單班人員不少于2人。
第九條 煤炭企業、煤礦應建立健全下列防治水技術與管理制度:
(一)水害防治崗位責任制。明確水害防治相關崗位的具體分工及相應責任等;
(二)水害防治技術管理制度。明確所屬煤礦水害防治相應技術資料的上報、審查、審批、存檔流程和責任部門、人員等;煤礦企業每季度、煤礦每月應至少召開一次防治水專題會議研究解決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跟蹤檢查監督。
(三)水害預測預報制度。明確預測預報的主要內容、審批、報送部門等;每年、每月要分別對下一年度、下一月度采掘工作面水情進行預報;采掘過程中依據實際可增加對采掘工作面下達臨時預報。
(四)水害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炭企業、煤礦應定期開展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明確排查周期、范圍、主要內容、閉合管理要求等;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煤礦,每月須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每年應進行1次水害專家會診。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礦井,每季度須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每3年應進行1次水害專家會診。若水文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采掘接續發生重大調整,應及時開展水害專家會診。
(五)探放水制度。明確需要進行“兩探”作業的情形,編制探放水設計和安全技術措施的責任單位、提出時限及審批要求,施工過程記錄、現場動態管理、工程驗收和總結、資料歸檔等要求。
(六)重大水患停產撤人及應急處置制度。包括主要負責人應賦予相關人員緊急撤人的權力,明確停產撤人情形(采掘作業或探放水出現突水預兆、暴雨洪水等)、啟動標準、指揮部門、聯絡人員、撤人程序、匯報程序等,水害應急專項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的制定、評審及演練要求等。
(七)防治水資金投入使用制度。包括防治水資金的提取依據,資金來源、投入使用范圍、資金管理要求等。煤炭企業、煤礦須保障防治水資金投入,防治水費用應列入安全專項資金。
第十條 煤礦應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用探放水鉆機和專用注漿泵、測斜儀等配套設備,并儲備必要的水害搶險救災設備.和物資。嚴禁使用煤電鉆等非專用鉆機探放水。煤礦應根據探放水設計要求,確定鉆機型號及臺數,每個需探放水的掘進工作面應至少配置鉆機1臺。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宜配備一臺額定鉆距300m以上的定向鉆機。
第十一條 煤礦應配備至少1臺適合本礦水害特點且能保證日常工作需要的物探儀器,或與有物探能力的單位簽訂協議開展物探工作。
第十二條 采用底板注漿加固改造含 (隔)水層和裂隙帶的煤礦應建立地面注漿站。
第十三條 煤炭企業應分地區建立 水質化驗室或煤礦配備水質快速檢測儀,不具備建立條件的煤礦應與距離較近的有水質化驗能力的單位簽訂協議。
第十四條 礦井應按地面井下相結合原則建立水文動態監測系統,對礦井主要含水層、井下涌水點、主要泵房等水文信息.進行長期動態觀測,監測數據應接入監管監察部門監測系統。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威脅礦井安全的主要含水層的觀測孔每層應不少于3個;其它煤礦威脅礦井安全的主要含水層的觀測孔每層不少于1個。觀測孔布置應依據礦井條件及采掘規劃確定。
第十五條 受底板承壓水威脅的水文地質類型復雜、 極復雜礦井,應結合礦井水文地質條件,采用水文動態監測系統及微震等監測技術,進行突水監測預警。
第十六條 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煤礦,應當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統基礎上另外安設由地面直接供電控制,且排水能力不小于礦井最大涌水量的潛水泵排水系統。不具備形成獨立潛水泵排水系統條件,與正常排水系統共用排水管路老礦井,必須安裝控制閥門,實現管路間的快速切換。
第三章 水文地質基礎工作
第十七條 煤礦應編制礦井地質報告、建井地質報告、水文地質類型報告、防治水中長期規劃報告、地質類型報告。礦井地.質報告、建井地質報告應有相應的防治水內容。新建煤礦竣工驗收前應提交建井地質報告。生產煤礦應至少每5年進行一次礦井地質報告修編。
第十八條 煤炭企業、煤礦應編制本單位的防治水中長期規劃報告(5年),每年年底修訂規劃報告、編制下一年度防治水年度計劃,主要內容包括年度采掘范圍、受水威脅的采掘工作面、水害因素分析、水害治理方案及主要安全技術措施、水害治理工程量、資金等。
第十九條 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報告應由有資質單位編制,并向煤礦安全日常監管部門報送。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報告應每3年修:訂1次,當發生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區域或礦井被淹的,應在恢復生產前重新確定水文地質類型。當礦井采掘接續盤區發生較大變化時,應對類型報告進行修訂。近3年采掘工程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文地質類型應劃分為復雜及以上:
(一)開采石炭二疊系煤層受底板水威脅,突水系數介于0.06MPa/m至0.1MPa/m, 需對底板進行注漿改造加固或實施地面區域治理的;
(二)開采石炭二疊系煤層受高承壓強含水層(治理前突水系數大于0.1MPa/m)威脅的;
(三)開采石炭二疊系煤層礦井帶壓開采區域發育有陷落柱或導水斷層的;
(四)開采侏羅系煤層發生頂板離層突水、潰水潰沙、泥砂潰涌造成淹面停產或人員傷亡的;
(五)發生地表洪水潰入礦井的;
(六)單個工作面正常涌水量大于500m/h的。
第二十條 煤礦應按《煤礦防治水細則》編制水文地質圖件、建立水文地質基礎臺賬外,還應當根據實際編制下列防治水圖件和基礎臺賬:
(一)主要含(隔)水層等厚線圖;
(二)開采煤層與主要含(隔)水層距離等值線圖;
(三)帶壓開采礦井應編制突水系數等值線和主要隔水層等厚線圖;
(四)工作面涌水量與相關因素(進尺、采厚、水位等)觀測臺賬。
第二十一條 煤礦應進行水情水害 預測預報。年度和月度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預報表和水害預測圖由煤礦總工程師審簽后送達煤礦生產、安全、技術等部門,未進行水情水害預測預報的采掘工作面不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煤礦應建立水情定期分析制度。 由防治水副總工程師組織開展水情月分析,由防治水部門組織開展水情周分析,綜合分析主要含水層水位,各出水點水量、水溫、水質和礦壓監測等信息,發現異常情況時應及時下發臨時水害預測預報,并應有記錄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礦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水文地質補充勘探工作:
(一)礦井主要勘探目的層未開展過水文地質勘探工作的;
(二)礦井原勘探工作量不足,水文地質條件尚未查清的;
(三)礦井經采掘揭露煤巖層后,水文地質條件比原勘探報告復雜的;
(四)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原有勘探成果資料難以滿足生產建設需要的;
(五)礦井開拓延伸、開采新煤系(組)或者擴大井田范圍設計需要的;
(六)礦井采掘工程處于特殊地質條件部位,強富水松散含水層下提高煤層開采.上限或者強富水含水層上帶壓開采,專門防治水工程設計、施工需要的;
(七)礦井井巷工程穿過強含水層或者地質構造異常帶,防治水工程設計、施工需要的。水文補勘應采用物探、鉆探、水文地質試驗等技術手段進行綜合勘查,具備地震地質條件及地面施工條件的,應采用三維地震勘探全覆蓋。
第四章 礦井防治水
第一節 地表水防治
第二十四條 受地表水體威脅近水體下開采, 應留足防隔水煤(巖)柱,在松散含水層下開采時,應按照水體采動等級留設防水、防砂或者防塌等不同類型的防隔水煤(巖)柱。水體下開采的,應按《建筑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采規范》中有關規定,編制專項開采方案設計,確定開采范圍、開采高度和防隔水煤(巖)柱尺寸,經有關專家論證,煤炭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進行試采。采煤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要求,控制開采范圍、開采高度和防隔水煤(巖)柱尺寸。陜北地區薄基巖下開采受地表水威脅時,可選用疏放水、河床改造、河流改道及降低采高等措施,經工作面采前防治水安全評價認為威脅消除后,方可回采。
第二十五條 煤礦 應成立雨季“三防”領導機構,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每年5~6月份應對防治水工作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和隱患要明確責任人,在雨季前全部整改完畢。
(一)對可能波及的廢棄老窯、地面塌陷坑、采動裂隙以及可能影響煤礦安全生產的地表水體、水源井等進行調查,做好相應調查記錄、更新臺賬并采取相應防范措施。
(二)完善井口和工業場地防洪設施,對可能潰入井下的井口附近或塌陷區波及范圍的地表水體采取防范措施,清理淤塞的河道、溝渠。
(三)對水泵、水管、排水用的配電設備和輸電線路,雨季前應全面檢修1次;做好排水系統的檢修和水倉、水溝、沉淀池的清理工作;雨季前完成全部工作水泵、備用水泵及潛水泵的聯合排水試驗工作。
(四)及時對地表采動裂縫及塌陷坑等進行充填壓實治理。
(五)對于導水裂隙帶可與地表溝谷溝通的地段,應避開雨季回采并建立暴雨停產撤人管理制度。
第二節 頂板水防治
第二十六條 對于影響采掘安全的煤層頂板導水裂隙帶范圍內的含水層或者其他水體,應采用超前疏放、注漿改造含水層、帷幕注漿、疏排、充填開采或者限制采高等方法防治。煤層頂板存在富水性中等及以.上含水層或者其他水體威脅時,煤礦應對頂板導水裂隙帶發育高度進行實測。
第二十七條 對煤層頂板砂巖 含水層進行預疏放的,有條件的礦井可采用長距離定向鉆疏放水,預疏放應滿足以下技術要求:
(一)應對采動影響范圍內的含水層進行鉆探疏放;
(二)疏放孔間距應根據含水層影響半徑確定,對頂板富水區應局部加密布置;
(三)應結合工作面頂板物探成果、構造發育情況進行鉆孔布設;
(四)疏放鉆孔數量應依據工作面長度、疏放時間、推進速度等綜合確定;
(五)工作面走向長度大于1000m的可分段疏放。
第二十八條 采掘工作面頂板水文地質條件探查時, 應針對褶皺、斷層、物探異常區等進行布孔,并兼顧其它區段的探查。應采取取芯、測井、窺視等手段,對煤層覆巖特征及巖性組合、水理力學性質等進行探查,并記錄鉆孔塌孔、卡鉆、潰泥涌水等異常情況。
第二十九條 黃隴煤田礦 井應對頂板巨厚白堊系含水層水文地質條件進行精細探查,查明巨厚砂礫巖含水層垂向及平面水文地質參數變化特征,宜分段監測巨厚砂礫巖主要富水層段水位動態變化,應編制煤層與洛河、宜君組間距等值線圖,洛河、宜君組厚度等值線圖,主要隔水層等厚線圖等。黃隴煤田巨厚砂巖水害防治,應分析礦井涌水規律,預測涌水量發展變化趨勢,提升礦井排水系統能力。采區及工作面的布設應有利于礦井排水,礦井涌水強度較大時,宜布設采區或工作面專用泄水巷。
第三十條 受潰水潰沙威脅的礦井,應查明松散含水沙層分布及水文特征,查清流沙層埋藏分布條件、富水性、水理性質,分析導水裂隙帶發育高度、水沙分離方法、跑沙休止角、安全水頭、最小垂直距離等,應將松散含水層水位疏降至安全水頭以下,若無法疏降至安全水頭時應開展注漿固結、加強排水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陜北地區存在燒變巖水威脅的礦井, 應采用地面磁法、瞬變電磁法等至少兩種地面物探方法,結合鉆探、化探、水文地質試驗等方法,對燒變巖賦存、富水性特征及補給條件進行探查。當燒變巖有穩定補給時,可采用留設防隔水煤(巖)柱、帷幕截流等方法治理。若燒變巖無穩定補給時,可采用留設防隔水煤(巖)柱、疏放水(抽水)等方法治理。
第三十二條 黃隴煤田受離層水威脅的礦 井,應采用地面或井下鉆探等方法對煤層覆巖特征及其組合關系、力學性質等進行探查分析,總結水害發生規律,結合礦井實際條件進行水害防治。離層水害可采取以下技術措施進行防治:
(一)采取地面主動泄水鉆孔、井下頂板泄水鉆孔等手段,進行離層積水的疏放,對于離層涌水周期性特征明顯礦井,地面泄水孔應等間距布設,間距應不大于160m;出水不規律礦井,地面泄水孔應針對工作面大見方、背向斜軸部、斷層、含水層富水區等位置布設;
(二)礦井應總結本礦突水規律,選擇合理的工作面采寬、采高及采速等參數,工作面應勻速推采;
(三)工作面出現停采滯采期間,應做好排水系統維護、突水監測等應對措施;
(四)對充水含水層水位、工作面水量、瓦斯涌出量及礦壓等參數進行監測,結合礦井實際確定預警閾值,進行離層水害監測預警;
(五)工作面兩側順槽應加強排水系統建設,排水能力可滿足本礦或鄰近礦井相似條件下工作面最大離層涌水量排水需要。
第三十三條 黃隴煤田 受泥砂潰涌災害威脅的礦井,應探查分析覆巖巖性結構、巖石水理性質,確定易崩解泥化泥巖發育層位與厚度,可采用鉆孔取芯、測井等手段探查,應采取頂板含水層預疏放、優選支架型號、加強工作面頂板支護及回采管理、控制采高采寬采速、加強煤泥管控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四條 采用凍結法施工的在建井簡, 應制定專項措施治理凍結管水害隱患。對于采用凍結法已施工完畢的井筒,應開展井簡凍結管水害威脅程度評價,監測井筒附近水情變化情況,對存在重大突水隱患井筒,應開展井筒凍結管水害隱患專項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條 立井井筒出水量大于6m/h或井 壁出現破損時,應采取加固井壁、壁后注漿等措施。斜井井簡過富水松散沙層或基巖風化段出水攜沙的應開展專項治理工程。
第三十六條 對富水煤層影響采掘安全的, 應在掘進工作面揭露富水煤層前,應采取長、短鉆相結合的布孔方式,對煤層水進行超前預疏放,并在掘進巷道中心線及側向20m范圍布設專門的水文觀測孔。
第三十七條 礦井正常涌水量超過1500m2/h的礦井,宜開展礦井涌水減排及水資源利用技術研究。
第三節 底板水防治
第三十八條 受底板承壓含水層水威脅的礦 井,應編制開采可行性評價報告,由煤炭企業總工程師組織審定。可采用疏水降壓、井下注漿加固改造煤層底板、地面區域超前治理或充填開采等措施,并進行效果檢驗,保證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防治方案應由煤炭企業總工程師審批。
第三十九條 底板水害防治應符合 下列要求:
(一)隔水層厚度小于底板擾動破壞深度的,應探查治理改造含水層頂部,增加底板隔水層厚度;
(二)突水系數T≤0.06MPa/m的, 應對探明的導水通道制定專項措施治理;
(三) 0.06MPa/m<突水系數T≤0.1MPa/m的, 應對含水層進行改造,封堵導水通道;
(四)突水系數T>0.1MPa/m的, 應對含水層全面注漿改造;
(五)應優先采用地面區域治理,條件不具備的,可采用井下底板注漿改造。
第四十條 采用疏水降壓方法開采受底板承壓水 威脅煤層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疏水降壓后突水系數T≤0.06MPa/m;
(二)承壓含水層的水頭值應疏降到隔水層允許的安全水頭值以下;
(三)對可能突水的導水通道(斷層帶、陷落柱、封閉不良鉆孔等)進行注漿封堵。
第四十一條 采用井下注漿加固改造煤層底板的, 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漿加固改造范圍應按《煤礦防治水細則》附錄六計算的安全煤(巖)柱厚度確定,開采邊界外擴應不小于20m;
(二)注漿終壓不小于靜水壓力值的1.5倍,終孔吸漿量不大于60L/min;
(三)對注漿效果應采用物探和鉆探進行檢驗和評價。
第四十二條 開采石炭二疊系煤層采用地面超前區域治理的礦井,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礦總工程師組織編制設計方案,報煤炭企業總工程師審批;
(二)采用地面定向鉆探技術進行區域治理的,應根據礦井行改造,封堵導水通道;
(四)突水系數T>0.1MPa/m的, 應對含水層全面注漿改造;
(五)應優先采用地面區域治理,條件不具備的,可采用井下底板注漿改造。
第四十三條 煤礦應查明陷落柱的發育位置、范圍、充填密實程度、導水等情況,可采用留設防隔水煤(巖)柱、注漿治理等手段治理。進入陷落柱內的鉆孔應封堵,注漿終壓一般不小于所在位置灰巖含水層靜水壓力的1.5倍。
第四節 老空水防治
第四十四條 煤礦應對老空分布范圍及積水情況進行調查,對老空范圍不清、積水情況不明的區域,應采取井上下結合的鉆探、物探、化探等綜合技術手段進行探查。
第四十五條 煤礦應當根據老空水查明程度和防治措施落實到位程度,對老空水害防治實行分區管理,并由煤礦總工程師組織審批。老空積水情況清楚且防治措施落實到位的區域劃為可采區,否則劃為緩采區。緩采區由煤礦地測部門編制老空水探查設計,通過井上下探查手段查明老空積水情況,防治措施落實到位后,轉為可采區。緩采區經治理后仍不能保證安全開采的,劃
為禁采區。
第四十六條 當老空有大量積水或者有穩定補給源時,應當優先選擇留設防隔水煤(巖)柱;當老空積水量較小或者沒有穩定補給源時,應當優先選擇超前疏干(放)方法;對于有潛在補給源的未充水老空區,應當采取切斷可能補給水源或者修建防水閘墻等隔離措施。
第四十七條 存在老空水威脅的礦井,當采用疏放措施時,應嚴格落實老空水探放“四步工作法”,即查全、探清、放凈、驗準,在采掘工程平面圖、礦井充水性圖上要標明積水線、探水線、警戒線、積水量等,空間探測范圍要保證巷道掘進安全。探放水前應確定如下參數:
(一)老空積水量、積水邊界線、積水標高和水柱高度。
(二)探水線:探查無可靠資料的老空水,應先確定可疑區域,再由可疑區域邊界水平外推100m作為探水線;探查有一定圖紙資料作參考的較可靠的老空水,應由積水邊界線向外水平外推80m作為探水線;煤礦自己開采的老空位置準確、積水情況清楚時,根據水頭值高低、煤(巖)層厚度、強度及安全技術措施等確定。
(三)警戒線:圖紙資料可靠的探水線水平外推40m作為警戒線,圖紙資料較可靠的探水線水平外推50m作為警戒線,圖紙資料不可靠的探水線水平外推80m作為警戒線。
第五節 探放水
第四十八條 在地面無法查明水文地質條件時, 應當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鉆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圍的水文地質條件。有條件的礦井可采用長距離定向鉆機進行探放水。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或者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導水通道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
(七)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區時。
第四十九條 探放老空水除滿足《煤礦防治水細則》外,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常規鉆探探放水時,嚴禁掘進和探放水平行作業;
(二)探放有補給水源的老空水,要選擇在老空低洼處留設適量的放水鉆孔,作為長期放水孔和觀測孔,并保持放水暢通;
(三)下伏煤層回采前應對導水裂隙帶波及范圍內的上覆煤層老空區水進行探查和疏干,探放鉆孔應穿過上覆采空區底部巖石密實段;
(四)多煤層開采時,采掘范圍內可能存在下伏老空區時,應對下伏老空水進行探放;
(五)受老空水威脅的采掘工作面進入警戒線時,要加強觀察工作。在探放過程中若發現有突水征兆時應立即停止作業,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并采取措施。
第五十條 沿空掘進的下山巷道 需超前疏放相鄰采空區積水的,在查明采空區積水范圍、積水標高等情況后,可實行限壓(水壓小于0.01MPa)循環放水,但應制定專門措施由煤礦總工程師審批。
第五十一條 采掘工作面物探應進行專門設計, 掘進工作面超前探測至少選用一種物探方法(瞬變電磁、直流電法等),采煤工作面采前綜合物探應至少采用兩種探測方法,分別為電磁波法(直流電阻率電測深、瞬變電磁、音頻電穿透等)和彈性波法(槽波、無線電坑透等),工作面外擴探查范圍應滿足安全需要。探測環境應達到物探施工要求,現場施工期間應有具備專業經驗的技術人員跟班。
第五十二條 由測量人員依據設計現場標定探放水鉆孔位置,與負責探放水工作的人員共同確定鉆孔的方位、傾角、深度和鉆孔數量。鉆探施工過程中的開孔、下孔口管、耐壓試驗、接近積水區及物探異常區等關鍵工序,應進行現場監督,每個鉆孔終孔應由煤礦防治水等部門驗收。
第五十三條 煤礦應嚴格執行探放水通知單 (兩單)制度,由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停止掘進通知單和允許掘進通知單,由煤礦總工程師簽發,發至掘進、調度、安檢等部門,并嚴格執行。停止掘進通知單內容主要包括停止掘進位置、水害情況及相關附圖。允許掘進通知單內容主要包括探測結果、允許掘進安全距離等。
第五十四條 煤礦應嚴格執行探放水動態管理(兩牌)制度,在鉆(物)探施工位置處懸掛鉆(物)探標志牌,標明鉆孔個數、深度、傾角、方位角(物探成果)和允許掘進安全距離;在掘進工作面適當位置懸掛動態管理牌,標明當班進尺、剩余允許掘進距離,交接班時由交班班長填寫,由接班班長進行復核簽字,并及時移至迎頭附近適當位置。在探放水鉆孔施工過程中,應進行視頻錄相,并作為驗收資料之一。
第五十五條 探放水鉆孔終孔后 應進行測斜,測斜孔數不小于探放水鉆孔總數30%,如未達到探放水目的,應補充施工探放水孔。
第五十六條 探放水結束后,應根據施工、觀測的原始記錄資料編寫探放水竣工報告。主要內容包括:鉆孔布置、結構、成果圖,水壓、水量觀測結果(圖表),施工過程中的異常情況、處理措施,工程實施效果評價等。
第六節 防隔水煤 (巖)柱留設
第五十七條 煤礦應按規定留設防隔水煤(巖)柱,防隔水煤(巖)柱應由煤礦地測部門組織編制專門設計。嚴禁在各類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礦井應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內開采,嚴禁超層越界開采。在礦井生產過程中,因水文地質條件變化,確需對防隔水煤(巖)柱進行變更時,應進行重新計算,編制專門變更設計,經煤炭企業總工程師審查批準。巷道確需穿過導水斷層、陷落柱等防隔水煤柱時,編制專項防治水工程設計,應采取超前預注漿措施或其它防治水措施,經煤炭企業總工程師審查批準。
第五十八條 對導水陷落柱應參照導水斷層留設防水煤(巖)柱;對不導水陷落柱應對底板注漿加固處理,否則應按導水陷落柱留設安全煤(巖)柱。
第五十九條 報廢的水文孔應及時封閉;開采影響范圍內使用中的鉆孔和封閉不良鉆孔,采前應采取措施進行封閉或留設安全煤(巖)柱;對礦井影響范圍內的油氣井應開展調查,對生產油氣井應留設保護煤(巖)柱,對廢棄油氣井應采取措施封閉。
第六十條 煤礦應對井下防隔水設施開展定期巡查,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及時報告煤礦總工程師進行處理,對巡查情況應及時錄入相應臺賬。防水閘門應靈活可靠,每年至少進行2次關閉試驗(其中1次在雨季前進行),每月對井下防水閘門開展不少于1次的巡查,主要包括防水閘門和防水閘門硐室完好情況,防水閘門與擋水箅子門之間停放車輛或堆放雜物情況,電纜、管道通過防水閘門處用堵頭和閥門是否封堵嚴密以及關閉防水閘門所用工具、零件的存放和保管情況等。井下構筑有防水閘墻的,每月應對井下所有在用的防水閘墻
開展不少于1次的巡查,主要包括墻體的完好情況、周邊雜物堆積情況等;留有泄水孔的,還應觀測水量、水壓,雨季時應加密觀測。
第六十一條 井下有動水流出的報廢巷道、采空區的封閉墻應留有泄水口,保證封閉墻內動水的排出,并安裝泄水水壓及流量監測裝置。出現泄水口堵塞情況時,應及時透孔泄水。
第六十二條 礦井應當建立完善的排水系統, 水泵、管路、水倉及排水系統能力應符合《煤礦防治水細則》規定。
第六十三條 建設礦 井未按照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前,不得開始采區施工;生產礦井延伸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防、排水系統后,方可開拓掘進。
第六十四條受水害 威脅的采掘工作面,應建立臨時排水系統。掘進工作面及回采工作面的排水水泵及管路應至少按預計最大涌水量的2倍配備,排水系統應采用雙回路供電,并配備不少于在用水泵數量的備用泵,確保有效排水能力滿足需要。
第八節 應急處置
第六十五條 煤炭企業、煤礦應強化水害應急管理,應根據礦井主要水害類型和可能發生的水害事故,制定并嚴格執行水害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現場處置方案、重大水患停產撤人制度以及應急處置制度;每年雨季前組織開展1次水害應急預案演練和現場應急處置演練。
第六十六條礦 井應按規定建立供水管路、通訊線路及壓風管路,并確保可靠管用。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的礦井,應當在各水平、采區和上山巷道最高處數設壓風管道,并設置供氣閥門,采區避災路線上應當敷設供水管路,在供氣閥門附近安裝供水閥門。
第六十七條 礦井必須規定避水災路線,設置能夠在礦燈照明下清晰可見的避水災標識。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應當實現井下泵房無人值守和地面遠程開啟。
第六十八條 水害事故發生后,煤礦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
第六十八條 水害事故發生后,煤礦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
第五章 防治水效果驗證
第六十九條 煤礦防治水工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防治效果進行驗證:
(一)進行地面或井下區域超前治理的;
(二)井下注漿加固改造含(隔)水層的;
(三)對煤層頂、底板含水層水進行疏放的;
(四)對陷落柱、導水斷層等構造進行治理的;
(五)探放老空水的;
(六)對潰水潰沙、燒變巖水、離層水、煤層水等進行專項治理的。效果驗證可選用物探、鉆探、化探等方法,經驗證沒有達到水害防治要求時,應采取補充措施。
第七十條 進行底板注漿加固改造含 (隔)水層的,回采前應采取物探、鉆探、水文地質試驗等方法進行驗證,重點對異常段探查驗證及補充治理措施,確保治理效果達到設計要求。
第七十一條 對煤層頂板砂巖含水層進行疏放的, 防治效果驗證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疏放總水量應大于預計的含水層靜儲量; 持續時間不小于10天;
(三)殘余總水量應不小于含水層動態補給水量。
第七十二條 對煤層底板水進行疏放的,工作面應有鉆孔觀測實際水頭壓力,鉆孔數量應根據工作面長度確定,疏降后突水系數不得大于0.06MPa/m且含水層水頭值應疏降到隔水層允許的安全水頭值以下。
第七十三條 導水陷落柱和斷層治理效果的驗證, 應采用井上下相結合的方法,通過鉆探、治理前后物探結果對比及水文地質試驗等方法綜合評價治理效果。
第七十四條 探放老空水的, 防治效果驗證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水鉆孔應打至波及影響范圍內的老空積水區最底部;
(二)放水結束后,對比放水量與預計積水量,采用鉆探或物探方法對放水效果進行驗證;
(三)無水源補給的,檢驗指標為放水鉆孔經反復疏通后無水;有水源補給的,放水量衰減至與補給水量達到動態平衡并保持正常放水。
第七十五條 對頂板松散沙層水進行疏放的, 水位應疏降至安全水頭以下,單孔涌水量達到穩定至少10天,且不攜沙。
第七十六條 對燒變巖水采用疏放 (抽水)方案治理的,燒變巖無水源補給的,地面抽水井或井下鉆孔出水量枯竭,觀測孔無水位;有穩定水源補給的,地面抽水井或井下鉆孔出水量逐漸衰減至穩定動態補給量,觀測孔水位保持穩定,水壓應疏降至安全水頭。
(二)疏放鉆孔殘余總水量達到穩定,水量波動幅度小于10%,持續時間不小于10天;
(三)殘余總水量應不小于含水層動態補給水量。
第七十七條 對黃隴煤田高位離層水害進行綜 合防范治理的,應通過采動過程中含水層水位、工作面涌水量、鉆孔窺視等資料綜合分析。
第七十八條 對煤層水進行預疏放的,疏放鉆孔殘余總水量達到穩定,水量波動幅度小于10%,持續時間不小于10天;掘進巷道中心線水壓不大于0.01MPa,側向20m處水壓不大于0.1MPa。
第七十九條 受水害威脅的掘進工作面施工前,防治水工作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提出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二)編制探放水設計及安全技術措施;
(三)建設排水系統,排水能力達到掘進地質說明書的要求,并經煤礦相關部門驗收。
第八十條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防治水工作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編制專門水文地質情況評價報告和水害隱患治理情況分析報告;
(二)工作面及周邊安全開采范圍內的地質、水文地質條件,經鉆探、物探已查清,對探查出的水害隱患已進行了治理;
(三)建設排水系統,排水能力達到回采地質說明書的要求,并經煤礦相關部門驗收。
第六章 審查審批
第八十一條 煤礦需審查審批的防治水工作事項,應分級管理、逐級審查、按權限審批,上級煤炭企業認為必要的可以提級審批。.
第八十二條 下列設計、措施和報告,應由煤礦總工程師審批:
(一)井下水文地質勘探鉆孔施工設計、放水試驗設計、井、下物探與物探成果報告;
(二)地面防治水工程設計及竣工驗收報告、老空水分區管理設計;
(三)水情水害預報;
(四)掘進工作面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五)采煤工作面專門水文地質情況評價報告和水害隱患治理消除情況分析報告;
(六)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設計、安全技術措施、各類防治水工程效果驗證報告;
(七)探放水設計與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探放老空水設計、老空疏放水設計;
(八)探放水通知單和允許掘進通知單;
(九)其它防治水專項設計。
第八十三條 下列報告、設計,由煤炭企業總工程師組織審批:
(一)生產地質報告、建礦地質報告、水文地質補勘設計與成果報告、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報告、礦井中長期防治水規劃、礦井地質類型劃分報告;
(二)煤礦帶壓開采可行性研究、帶壓開采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疏水降壓、底板注漿加固或改造、地面區域超前治理、充填開采方案等;
(三)頂板疏放水方案、頂板含水層注漿改造方案、地面水文地質物探設計與成果報告;
(四)井下突(出)水點注漿堵水方案、帷幕注漿方案、井筒預注漿、巷道超前預注槳方案;
(五)陷落柱探查治理設計及其安全煤(巖)柱留設;
(六)煤礦防隔水煤(巖)柱的留設和變更。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一)水體下開采傾斜、緩傾斜煤層專項開采方案設計;
(二)縮小防隔水煤(巖)柱提高回采上限可行性研究;
(三)煤礦因不具備條件建立防水閘門實行隔離開采,而制定的防治水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內容,應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煤礦防治水細則》 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中“煤炭企業”是指煤礦的上級公司(集團公司)或具有法人地位的企業;“煤礦” 是指直接從事煤炭生產和建設的業務單元,可以是法人單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礦井”是指從事地下開采的煤礦。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由陜西省應急管理廳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本規定 自2021年5月10日起實施。
陜西省煤礦瓦斯防治規定(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煤礦瓦斯防治工作,提升瓦斯防治能力,防范煤礦瓦斯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 《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等,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陜西省境內各類井工礦井及煤礦企業,以及為礦井提供瓦斯防治服務的勘察、設計、施工、科研院所等單位。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煤礦瓦斯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監察。
第三條 煤礦企業(礦井)應堅持“管理、裝備、素質、系統”并重,堅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達標,以礦井通風為基礎,以瓦斯地質為前導,以瓦斯抽采為核心,以監測監控為保障,嚴格落實瓦斯防治相關管理制度措施,構建“通風可靠、抽采達標、監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實現煤層“零突出”、瓦斯“零超限”。
第四條 煤礦企業(礦井)應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積極合作,開展礦井瓦斯防治理論與技術研究,解決礦井生產建設中的關鍵技術難題,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方法、新裝備、新材料,實現瓦斯防治智能化、精準化、科學化。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煤礦企業(礦井)必須建立以主要負責人(含法人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為第一責任者的瓦斯防治責任體系,負責組織落實瓦斯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制定瓦斯防治達標工作各項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權、利,確保各項措施落實到位。煤礦企業(礦井)的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對瓦斯防治負技術責任,負責組織編制、審批、檢查瓦斯防治
規劃、計劃、設計、措施和達標評判報告等。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以下簡稱突出礦井)必須專設通風副總工程師,突出礦井還須專設通風副礦長和地測副總工程師(可由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兼任)。煤礦企業(礦井)的分管負責人負責分管范圍內的瓦斯防治工作的組織和落實。煤礦企業(礦井)的各職能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瓦斯防治工作負責。
第六條 煤礦企業(礦 井)應設立健全的瓦斯防治管理機構,設立通風管理部(科)和通風調度。高瓦斯及突出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抽采專業隊伍,突出礦井必須設置防突機構,建立防突專業隊伍,人員數量滿足瓦斯防治要求,且各隊伍至少配備1名專業技術人員。瓦斯防治相關崗位人員上崗前通過業務培訓、在崗期間按有關規定定期復訓。安監員、瓦檢員、防突工、抽采鉆探工
應享受井下生產一線崗位薪酬待遇。
第七條 煤礦企業每季度、礦井每月至少召開1次“一通三防”會議,排查安全隱患,總結瓦斯綜合治理工作。有高瓦斯礦井和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總工程師每季度至少1次到現場檢查各項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實情況;高瓦斯礦井和突出礦井的主要負責人、總工程師至少每月1次到現場檢查各項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實情況,突出礦井應專題研究防突工作。
第八條 高瓦斯、突出礦井必須建立瓦斯防治“一礦一策、一面一策”制度,防突預測預警分析制度,瓦斯動態分析、應急處置制度,瓦斯超限事故分級追查制度,安全生產調度與安全監控值守制度等,有效監督瓦斯防治各項規章制度、規程、標準、規范等執行情況。
第九條 高瓦斯、突出礦井在編制生產發展規劃和年度生產計劃時,必須同時編制瓦斯防治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并經煤礦企業批準。瓦斯防治規劃應做到精排1年、細排3年、規劃5年,超前實施區域瓦斯治理工程。
第十條 煤礦企業(礦井)應規范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建立瓦斯綜合治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災害嚴重礦井可適當提高安全費用提取標準。高瓦斯礦井用于瓦斯防治費用不得少于20元/噸煤,突出礦井用于瓦斯防治費用不得少于40元/噸煤。
第十一條 礦井每年編制礦井年度生產計劃時,保證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規定要求。
第三章 通風管理
第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和資源整合礦井(含在建)必須設立專用回風井,高瓦斯、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必須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
第十三條 礦井每年安排采掘作業計劃時必須按實際供風量核定礦井產量,嚴格執行“以風定產”,禁止超通風能力生產。煤礦企業或有關部門不得下達超能力生產計劃。
第十四條 礦井同時生產的采煤工作面個數不得超過2 個,其中突出礦井、60萬噸/年以下的高瓦斯礦井,礦井采煤工作面個數不得超過1個(開采保護層工作面以及各煤層厚度變化較大的煤層群開采或煤質相差較大需要進行配采的工作面除外,但最多不得超過2個)。
第十五條 高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盤)區,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均必須設置1條專用回風巷。突出礦井應做到采掘回風分開。采區進、回風巷必須按采區設計貫穿整個采區,嚴禁一段為進風巷、一段為回風巷。
第十六條 新建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應采用分區式通風或者對角式通風;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風的只能布置一個采區生產。
第十七條 礦井必須制定主要通風機和局部通風機停止運轉的應急預案,因檢修、停電或者其他原因停止通風機運轉時, 必須制定停風措施,同時制定恢復通風、排放瓦斯和送電等安全措施,嚴禁在停風或者瓦斯超限的區域內作業。
第十八條 采煤工作面必須采用礦 井全風壓通風,禁止采用局部通風機稀釋瓦斯。采煤工作面、掘進工作面風排瓦斯量分別不得超過5m/min、3m/min。 有突出危險的采煤工作面嚴禁采用下行通風。
第十九條礦井采煤工作面進風巷、回風巷之間不得設置聯絡巷。低瓦斯礦井確需設置的,必須安設2道聯鎖的正向風門和2道反向風門,并必須經礦井總工程師審批,并報煤礦企業。
第二十條 掘進工作面局部通風機必須采用 “三專兩閉鎖”(專用開關、專用電纜、專用變壓器,風電閉鎖、甲烷電閉鎖),并必須實現“雙風機、雙電源、自動切換”。
第二十一條 井下爆炸物品庫、井下充電室、采區變電所及承擔采區變電所功能的中央變電所必須有獨立的通風系統。井下個別機電設備設在回風流中的,必須安裝甲烷傳感器并實現甲烷電閉鎖。
第四章 瓦斯管理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加強礦井瓦斯等級鑒定管理工作。低瓦斯礦井每2年必須進行瓦斯等級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鑒定工作,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高瓦斯、突出礦井應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采區、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三條 礦井有瓦斯動力現象的, 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超過0.74MPa的,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鑒定、認定為突出煤層的,礦井必須進行煤層突出危險性鑒定。
第二十四條 在礦井建設期間,揭露煤層前應對煤層瓦斯壓力、煤層瓦斯含量相關參數進行測定;低瓦斯礦井新水平、新采井開采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井的開采煤層,在延伸達到或者超過50m或者開拓新采區時,必須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他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參數(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堅固性系數、瓦斯吸附常數等)。
第二十五條 礦井應開展瓦斯賦存和涌出規律研究,做好瓦斯地質預測預報工作。高瓦斯礦井及突出礦井必須編制瓦斯地質圖,更新周期不得超過1年,突出礦井還必須編制工作面瓦斯地質圖,更新周期不得超過3個月,圖中應當標明采掘進度、被保護范圍、煤層賦存條件、地質構造、瓦斯異常點位置、瓦斯基本參數等。
第二十六條 突出礦 井必須編制防突專項設計;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及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采區的設計,必須有防突設計篇章。石門、井筒等揭穿突出煤層,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必須編制防突設計及防突措施,上報煤礦 企業總工程師批準。高瓦斯礦井各煤層在新水平、新采區開拓工程揭穿煤層前應編制局部綜合防突措施設計,并在開拓工程揭穿這些煤層時執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井必須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氣體檢查制度,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機電設備設置點、有人員作業地點均應納入檢查范圍,檢查內容、檢查次數符合規定。當瓦斯超限達到斷電濃度和異常時,班組長、瓦斯檢查工、礦調度員等有權責令現場作業人員停止作業,停電撤人。
第二十八條 礦井應按采掘工作面個數及檢查區域配足瓦區及新揭露煤層,應測定煤層瓦斯含量和煤層瓦斯壓力;突出礦井開采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井的開采煤層,在延伸達到或者超過50m或者開拓新采區時,必須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他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參數(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堅固性系數、瓦斯吸附常數等)。
第二十九條 礦井主要負責人、礦井總工程師、爆破工、采掘區隊長、通風區隊長、工程技術人員、班長、流動電鉗工下井時,必須攜帶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瓦斯檢查員必須攜帶便攜式光學甲烷檢測儀和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安全監測員下井必須攜帶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
第三十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或突出礦井應建立瓦斯實驗室,配備可測定煤層瓦斯含量、煤層瓦斯壓力、煤的堅固性系數、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鉆屑瓦斯解吸指標、鉆孔瓦斯涌出初速度、瓦斯抽采等參數的儀器設備。
第三十一條 樹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凡是瓦斯超限,必須按“四不放過”(超限原因沒有 查清不放過,防范措施沒有落實不放過,干部職工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事故責任人沒有受到處理不放過)的原則進行追查。
第三十二條 礦井排放瓦斯嚴禁“一風吹”,必須嚴格控制風量和排出風流的瓦斯濃度。在排放瓦斯過程中,排出的瓦斯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濃度均不得超過1.5%,且混合風流經過的所有巷道內必須停電撤人,其他地點的停電撤人范圍應當在措施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三條 礦井瓦斯排放實行分級負責制,排放區域甲烷濃度大于3.0%或啟封閉墻,必須編制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報礦井總工程師批準,由礦井總工程師負責組織,礦山救護隊負責排放瓦斯,排放前向煤礦企業調度報告。
第三十四條 有油氣爆炸危險的礦 井中,應當使用能檢測油氣成分的儀器檢查各個地點的油氣濃度,并定期采樣化驗油氣成分和濃度,油氣濃度規定按《煤礦安全規程》有關瓦斯的各項規定執行。礦井作業場所存在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時,應當加強通風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在采用通風措施無法達到作業環境標準時,應當采用集中抽取凈化、化學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氫等有害氣體的濃度。
第五章 瓦斯抽采
第三十五條 新建、技改和資源整合礦井,依據礦井瓦斯涌出量預測或鑒定結果符合瓦斯抽采條件的,必須編制礦井瓦斯抽采專項設計。礦井瓦斯抽采專項設計應當與礦井開采設計同步進行;分期建設、分期投產的礦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須一次設計,并滿足分期建設過程中瓦斯抽采達標要求。
第三十六條 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必須建立滿足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統。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以下條件的,必須建立正常運行的抽采瓦斯系統:年產量1.0~1.5Mt的礦井,大于30m'/min;年產量0.6~1. OMt的礦井,大于25m/min;年產量0.4~0.6Mt的礦井,大于20m/min;年產量小于或等于0.4Nt的礦井,大于15m/min。
第三十七條 瓦斯抽采工程與開拓工程同步設計、超前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采用預抽煤層瓦斯和抽采卸壓瓦斯及采空區瓦斯的礦井,應分別建立高、低負壓抽采瓦斯系統。抽采系統能力必須滿足抽采設備服務范圍內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運行能力應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設計能力應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預留相應裝機位置。預抽瓦斯鉆孔、卸壓瓦斯抽采鉆孔的孔口負壓分別不得低于13kPa、5kPa。
第三十八條 瓦斯抽采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抽采在線監測監控系統,實時監控管網一氧化碳、瓦斯濃度、壓力和壓差、流量、溫度等參數及設備的開停狀態等,并實現分單元計量。同時,監測抽采泵房內環境瓦斯濃度、抽采泵及主電機軸承溫度、水量、水溫、水位、抽采泵開停狀態、閥門開閉狀態等參數。
第三十九條 抽采瓦斯礦 井必須建立瓦斯抽采達標自評價工作體系,制定礦井瓦斯抽采達標評價細則,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獎懲制度、抽采工程檢查驗收制度、技術檔案管理制度等。瓦斯抽采礦井必須對瓦斯抽采的基礎條件和抽采效果進行評判,基礎條件達標后方可進行抽采效果達標評判,編制瓦斯抽采達標評判報告,并由礦井總工程師和主要負責人審批,報煤礦企業備案。
第四十條 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 井的開采煤層,采掘工作面及礦井瓦斯抽采達標評判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預抽后采掘工作面區域內煤層殘余瓦斯壓力<0.74MPa或煤層殘余瓦斯含量<8.0m2/t (構造帶<6m2/t) ;鉆孔施工過程中無噴孔、頂鉆等其他異常現象。
2.采掘工作面、礦井瓦斯抽采率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3.驗算工作面風速≤4m/s、回風流中甲烷濃度<1%。
第四十一條 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抽采后,瓦斯抽采達標評判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方可認為抽采達標:
1.采掘工作面經過檢驗單元內瓦斯抽采量及排放量等計算的煤層殘余瓦斯含量或煤層殘余瓦斯壓力,達到防突效果達標指標臨界值以下再進行現場直接測定殘余瓦斯含量或煤層殘余瓦斯壓力,直接測定的指標降至防突效果達標指標臨界值以下,同時檢驗鉆孔施工過程中無噴孔、頂鉆、卡鉆等其他異常現象。防突效果達標指標臨界值應進行礦井實際考察,未考察的防突效果達標指標臨界值為,煤層殘余瓦斯含量<8. 0m2/t (構造帶<6m/t),煤層殘余瓦斯壓力<0.74MPa。
2.采煤工作面瓦斯預抽達標評判
(1)預抽鉆孔方法為主的采煤工作面,原則上應一次評判,鉆孔預抽時間原則上不小于6個月。如分單元評判,每一預抽評價單元區段長度不小于200米;被保護層采煤工作面,首采保護層的被保護層采煤工作面保護范圍應一次性評判;對保護效果檢驗和保護范圍實際考察結果,經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可適用于礦井其他區域地質條件無變化的同一被保護層。
(2)采煤工作面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3)驗算采煤工作面風速≤4m/s,回風流中甲烷濃度<1%。
3.掘進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評判
(1)煤巷掘進條帶瓦斯預抽達標評判。分單元評價,每一預抽評價單元區段長度、鉆孔預抽時間符合規定。
(2)被保護層掘進瓦斯抽采效果評判。首采保護層的被保護層工作面保護范圍應-次性評判,對保護效果檢驗和保護范圍實際考察結果,經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可適用于礦井其他區域地質條件無變化的同一被保護層。
(3)井巷揭煤瓦斯預抽達標評判。原則上應進行一次性評判,當不能一次揭穿(透)煤層全厚時,可分段施工,預抽評判鉆孔長度、最短抽采時間不小于規定。鄰近巷道或其他地點施工預抽鉆孔的,揭煤期間保持連續抽采。
(4)掘進工作面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5)驗算掘進工作面風速≤4m/s、回風流中瓦斯濃度<1%。
4.礦井瓦斯抽采率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第四十二條 按突出礦井設計的礦井建設工程開工前,應對首采區內評估有突出危險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t的煤層進行地面井預抽,預抽率應當達到30%以上。
第六章 煤與瓦斯突出防治
第四十三條 突出煤層及突出礦井的鑒定由具備煤與瓦斯突出鑒定資質的機構承擔,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新建礦井評估有突出危險煤層的,建井期間對開采煤層及可能威脅采掘活動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或認定,鑒定工作應當在巷道揭穿煤層前開始;鑒定或直接認定完成前,必須按突出煤層管理。
第四十四條 突出礦井的防突工作必須堅持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必須編制區域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以下簡稱兩個“四位一體”),區域綜合防突措施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審批,局部綜合防突措施由礦井總工程師審批。審批后的兩個“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實施過程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和質量管理,確保質量可靠、過程可溯。
第四十五條 采掘作業前,必須查明瓦斯地質情況,編制地質說明書,由礦井總工程師負責組織審查,未查明瓦斯地質情況的不得進行采掘作業。同時,將瓦斯地質情況繪制到礦井瓦斯地質圖和防突預測圖上,防突預測圖以煤層瓦斯地質圖為基圖,由礦井地質、防突部門共同編制,將采掘工程范圍內的煤層賦存、瓦斯地質、巷道布置、綜合防突措施等內容標注在圖紙上,分別掛設在地面調度室和井下現場,用于指導工作面防突工作。
第四十六條 突出礦 井的采掘布置及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采掘布置遵循:主要巷道應當布置在巖層或者無突出危險煤層內。突出煤層的巷道優先布置在被保護區域或者其他無突出危險區域內;應當減少井巷揭開(穿)突出煤層的次數,揭開(穿)突出煤層的地點應當合理避開地質構造帶;在同一突出煤層的集中應力影響范圍內,不得布置2個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進。
2.采掘作業遵循: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層在無突出危險區或者采取區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區域進行放頂煤開采時,煤層瓦斯含量. 不得大于6m^/t;預測或者認定為突出危險區的采掘工作面嚴禁使用風鎬作業;在突出煤層的煤巷中安裝、更換、維修或者回收支架時,必須采取預防煤體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應根據所屬礦井煤層的不同條件,確定符合實際的防突預測預報指標體系。突出煤層突出危險性預測敏感指標及其臨界值的確定由煤礦企業負責組織考察,也可委托具有突出危險性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考察,考察結果由煤礦企業批復。考察工作應涵蓋《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載明應該或可以采用的所有方法,并通過實測數據來確認敏感指標及其臨界值。
第四十八條 突出礦井應開展防突預警工作,及時采取安全措施,并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1.采用物探、鉆探等手段探測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質構造,遇有斷層、褶曲、火成巖侵入、煤層賦存條件急劇變化等情況時,必須按突出危險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采掘工作面遇煤層中的斷層等區域構造造成工作面本煤層完全消失變成全巖,再次進入煤層采掘作業必須執行石門揭煤有關規定。
2.所有突出煤層頂底板巷的掘進巷道(包括鉆場等)距離突出煤層的法向距離<10m時(在地質構造復雜帶為<20m時),須先探后掘;法向距離≤7m時,執行石門揭煤有關規定。
3.同一突出煤層相鄰的2個采掘工作面可能造成的應力集中范圍應進行考察,確定最小影響間距;尚未進行考察的,相向(背向)掘進工作面間距≥60m,相向(背向)回采和掘進工作面間距≥100m。
4.突出煤層掘進工作面不得進入鄰近煤層采煤工作面的采動應力集中區作業,避免在應力集中區和構造復雜區進行巷道貫通施工。
第四十九條 突出礦 井所有防突工作的資料均應存檔備查,區域預測、區域防突措施、區域效果檢驗等鉆孔施工應當采用視頻監控等手段檢查確認鉆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嚴格鉆孔軌跡測量及抽采計量考核,提高打鉆質量和評判可靠性,實現打鉆、驗收、效果評價相互監督機制。
第五十條 突出礦井應當對突出煤層進行區域突 出危險性預測(以下簡稱區域預測),未進行區域預測的區域視為突出危險區。
第五十一條 突出礦井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的, 必須執行開采保護層區域防突措施,有效保護范圍的劃定及有關參數應當實際考察確定;礦井無保護層開采時,區域措施應優先采用頂(底)板巖巷穿層鉆孔預抽煤巷條帶瓦斯區域措施,頂(底)板巖巷鉆孔掩護覆蓋范圍、頂(底)板巖巷與煤層底(頂)板間距由煤礦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并滿足《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的相關要求。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突出煤層,不得將在本煤層巷道施工順煤層鉆孔預抽煤巷條帶瓦斯作為區域防突措施:
1.新建礦井經建井前評估有突出危險的煤層,首采區未按要求測定瓦斯參數并掌握瓦斯賦存規律的。
2.歷史上發生過突出強度大于500t/次的。
3.開采范圍內煤的堅固性系數f<0.3; f為0.3~0.5,且埋深大于500m; f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煤層埋深大于700m;煤巷條帶位于開采應力集中區。
4.煤層原始瓦斯壓力≥1.5MPa或者煤層瓦斯含量≥15m/t的區域。
第五十三條 突出礦井必須根據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相關規定確定工作面預測的敏感指標和臨界值。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未進行突出預測的視為突出危險工作面。當預測為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必須實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只有經效果檢驗有效后,方可進行采掘作業。
第五十四條 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和在突出煤層 中進行采掘作業時,必須采取避難硐室、反向風門、壓風自救裝置、隔離式自救器、遠距離爆破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七章 安全監測監控
第五十五條 礦井必須裝備安全監控系統,安全監控系統維護、調校、檢定到位,系統運行穩定可靠,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煤礦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要求》(AQ6201-2019) 、《煤礦安全監控系統及檢測儀器使用管理規范》(AQ1029-2019),嚴禁使用未經國家授權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進行安全聯檢的關聯設備。
第五十六條 采煤機、掘進機、掘錨一體機、梭車、錨桿鉆車、鉆機、防爆蓄電池機車、防爆柴油機車、膠輪車等應設置機載式甲烷斷電儀或便攜式甲烷報警儀。
第五十七條 突出煤層采煤工作面進風巷、掘進工作面進風的分風口必須設置風向傳感器,當發生風流逆轉時,發出聲光報警信號。
第五十八條 安全監控設備必須定期由專業負責人 員進行調試、校正,并符合以下規定:
1.安全監控設備每月至少檢查1次。
2.采用載體催化原理的甲烷傳感器、便攜式甲烷檢測報警儀和甲烷檢測報警礦燈每15天至少調校1次;采用激光原理甲烷傳感器每6個月至少調校1次;調校周期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產品說明書執行。
3.甲烷電閉鎖、風電閉鎖功能每15天至少測試1次。
4.可能造成局部通風機停電的,每半年測試1次。
5.煤礦安全監控系統的分站、傳感器等裝置在井下連續運行6個月,必須升井檢修。
第五十九條 安全監控系統必須與煤礦安全監管 監察部門聯網,明確礦端煤礦安全信息采集平臺運行管理部門及管理人員,確保礦端平臺運行正常、網絡暢通,安全監控數據真實上傳、實時上傳,及時處置超限、報警、數據斷傳等異常信息,嚴禁對系統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及屏蔽。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陜西省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實施。
陜西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規定(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煤礦防治沖擊地壓工作,提升本省防治沖擊地壓災害能力,有效防范和遏制沖擊地壓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陜西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規定》(以
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與國家現有有關沖擊地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同時使用。相關條款出現不一致時,執行標準采用就高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設計、研究及其監管工作。適用對象包括具有沖擊地壓煤層的煤礦、煤礦上級企業以及在本省從事沖擊地壓礦井設計單位、從事防治沖擊地壓研究工作機構與院校等中介機構。
第四條 開采沖擊地壓煤層的煤礦是沖擊地壓防治工作執行與安全責任主體。必須遵照《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全面開展防治沖擊地壓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為煤礦沖 擊地壓防治提供技術支撐、服務的中介機構,負有咨詢責任與義務,必須客觀、獨立從事相關工作, 對編制的鑒定、評價及設計等各類報告結果負責。煤礦企業應支持中介機構客觀、獨立開展工作,不得以解除合同、不支付費用等方式干預中介機構工作,煤礦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從事煤礦防治沖擊地壓研究工作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將依法依規嚴肅處理。煤礦企業通過不正當手段干預中介機構工作或提供虛假材料的,按重大隱患處置,中介機構應拒絕不合理要求并向監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堅持從設計源頭防范沖擊地壓的原則;兼有沖擊地壓、水害、自然發火、瓦斯、粉塵等多重災害的礦井堅持源頭、協同治災原則。
第七條 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具備下列條件的,按照沖擊地壓礦井設計:通過鉆取巖芯,對可采煤層及其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進行鑒定,鑒定有沖擊傾向性的,且根據地質條件、開采方式和周邊礦井等情況,對可采煤層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評價具有沖擊危
險性的。
第八條 沖擊地壓新建礦井應當嚴格按照“區域先行、局部跟進”的防沖原則進行設計,設計生產能力不得超過800萬噸/年,建成后不得核增生產能力。
第九條 沖擊地壓礦井多層煤開采時, 應優先開采無或弱沖擊傾向性煤層,在沖擊傾向性相同時,優先開采沖擊危險性等級較低的煤層。選擇下保護層時不得破壞被保護層的開采條件,保護層開采厚度等于或小于0.5m、上保護層與沖擊煤層間距大于50m、下保護層與沖擊煤層間距大于80m或保護層開采超過3年時,應對保護層的保護效果進行分析與評價。被保護層開采時,工作面應布置在有效保護范圍內。
第十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設立禁采區、緩采區。禁采區:
(一)新建礦井開采深度(第一水平)超過1000m,改擴建
大中型礦井最大采深超過1200m。
(二)存在大型地質構造(幅度在30m以上、長度在1km以上的褶曲,落差大于20m的斷層),且經評估論證,開采煤層沖擊地壓危險等級總體為強,在目前技術和經濟條件下,不能有效防范沖擊地壓事故發生的。
(三)發生沖擊地壓事故且經論證不能有效防范事故再次發生的區域。
(四)嚴重沖擊地壓礦井的孤島區域。
緩采區:
(一)采掘擾動較為集中,覆巖活動穩定時間不能滿足防沖要求的區域。
(二)存在大型地質構造,尚未探明的區域。
(三)沖擊地壓發生原因未弄清楚的區域。
第十一條 開拓巷道不得布置在嚴 重沖擊地壓煤層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沖擊地壓煤層中。2018年8月1日前或新增沖擊地壓礦井認定前,開拓巷道已經布置在嚴重沖擊地壓煤層中,永久硐室布置在沖擊地壓煤層中的,必須按規定進行調整;達不到以上要求且不具備重新布置條件的,每5年進行一次安全性專家論證,論證結果為可安全使用時,方可沿用。
第十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減少煤層巷道布置數量,開拓巷道、準備巷道、泄水巷優先布置在頂、底板巖層中,保護煤柱內應減少布置聯絡巷、硐室、水倉等,避免支承壓力疊加。現有開拓、準備巷道、泄水巷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按照礦井重大沖擊危險源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 井回采巷道應布置在低應力區,優先選擇無煤柱、窄煤柱護巷工藝。當受其他因素影響不得不留設寬煤柱時,應當消除應力集中區。
第十四條 沖擊地壓礦井一個采(盤)區的水平投影范圍內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個采煤工作面和2個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經評價具有中等以.上沖擊危險性的煤層,且采區(盤區)大巷布置在煤層中的礦井,采區(盤區)不得兩翼回采。已經兩翼開采,又不具備重新布置條件的采區(盤區),應根據現場監測結果增大停采煤柱寬度,且應對停采煤柱上覆頂板進行弱化處理。
第十五條 沖擊地壓生產礦井應當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沖要求進行礦井生產能力核定。改擴建和新水平延伸時,必須進行安全性論證。非沖擊地壓礦井認定為沖擊地壓礦井時,應當編制礦井防沖設計,并按照防沖要求進行礦井生產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同一盤區(采區)同一翼不得采用相鄰工作面順序接續方式開采。已形成上述情況,無法回避的礦井,在五年內必須完成調整,調整期間在接續工作面回采前完成上一個工作面頂板預裂工作,并進行效果評價,以降低上區段采空區頂板活動對接續工作面臨空側巷道的影響。
第十七條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保證礦井防治沖擊地壓資金投入,并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重點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防治沖擊地壓技術裝備的購置及其檢測、檢驗和維護;
(二)防治沖擊地壓工作相關的鑒定、論證、評價、設計、監測和檢驗;
(三)沖擊地壓重大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
(四)沖擊地壓應急救援和應急演練;
(五)沖擊地壓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
(六)沖擊地壓防治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材料的研究與推廣應用;
(七)沖擊地壓防治的培訓、教育;
(八)與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有關的其他項目支出。
第十八條 中等及強沖擊危險工作面生產班,臨空巷道超前300m必須實行封閉管理,嚴禁人員進入。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沖擊地壓防治安全教育,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全員培訓,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錄備查。沖擊地壓專職值班人員、監測檢測人員、防沖措施驗收人員、解危措施施工專職或者專業人員,應當按照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其沖擊地壓防治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時間每年不得少于24學時,其他作業人員每年不得少于12學時。
第二十條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編制沖擊地壓事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組織相關作業人員每年度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第三章 技術措施
第二十一條 沖擊地壓礦井必須開展可采煤層及其頂底板沖擊傾向性評估/鑒定、沖擊危險性評價、防治沖擊地壓設計、防治沖擊地壓中長期規劃、防治沖擊地壓年度計劃及各項專項措施編制。
第二十二條 礦井可采煤層的煤 (巖)沖擊傾向性評估與鑒定應當在礦井開拓開采設計前完成。負責鑒定的中介機構必須有固定實驗室及5年以上相關研究業績,并安排專業實驗人員按照國家采樣和鑒定標準獨立、客觀的完成報告。沖擊傾向性鑒定原則上按采(盤)區為單位進行,采(盤)區內煤巖力學屬性變化較大時,應分區進行鑒定。
第二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必須針對開拓、開采設計分礦井、水平、煤層、采區(盤區)、采掘工作面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評價報告必須對原有開采設計防沖安全性進行分析。采、 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報告不得同期編制,掘進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應在掘進開工前完成,回采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應在掘進施工完成后根據實際揭露條件完成。負責評價的中介機構必須有固定的沖擊地壓防治專業研究隊伍及3年以,上研究業績。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由煤礦企業編制的,煤礦企業需滿足具有3年以上沖擊地壓防治經驗。
第二十四條 涉及各類防治沖擊地壓技術、 論證報告的評審,應由煤礦上級企業或縣級以上監管部門組織,評審專家應具有豐富的沖擊地壓防治研究理論與工程實踐經驗,且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現場實踐經驗的不得少于2人,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少于3人。
第二十五條 沖擊地壓礦井必須依據礦井、水平、煤層、采區(盤區)、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結果,開展防治沖擊地壓設計。防治沖擊地壓設計應當充分考慮礦井沖擊地壓災害主控因素,從開拓布局、開采順序、生產工藝、防沖方案、監測方案、卸壓解危方法、支護管理、技術裝備等方面編制防沖設計。
第二十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結合礦井采掘接續計劃編制防治沖擊地壓中長期規劃,其中必須包括沖擊地壓礦井災害治理頂層設計內容。中長期規劃、防治沖擊地壓年度計劃中應根據防沖技術需求與工程量校核礦井防沖裝備、隊伍及資金能力,及時補充調整以滿足防沖要求。沖擊地壓中長期規劃需每3-5年編制一次,在第一個執行周期結束前一年開始或根據開采條件變化及時編制。其中頂層設計內容中要對礦井現有沖擊地壓、水害、自然發火、瓦斯、粉塵等災害防治體系能力與安全性進行評價,并提出補充優化方案。
第二十七條 具有沖擊地壓 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作業規程中應當明確相應的沖擊地壓防治安全技術措施:
(一)采煤工作面初次來壓、周期來壓或者采空區見方的。
(二)頂板具有難垮落特征的。
(三)預防性卸壓鉆孔施工與其他工序平行作業的。
第二十八條 具有沖擊地壓 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應當編制沖擊地壓防治專項措施:
(一)采掘工作面臨近大型地質構造、采空區、煤柱等應力集中區的。
(二)開采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特厚煤層的。
(三)巷道貫通或錯層交叉施工的。
(四)工作面開切眼和停采線外錯的。
(五)在采掘工作面進行卸壓爆破作業的。
(六)煤與瓦斯突出或者瓦斯涌出異常的。
(七)進行解危施工或者巷道擴修作業的。
(八)巷道、硐室留有底煤超過0. 5m的。
第二十九條 經評價具有沖擊危險性的區域,應當安裝沖擊地壓監測設施設備,配備專門設備維護人員定期檢查維護,保證沖擊地壓監測系統正常運行,形成區域與局部相結合的監測預警體系。區域監測應當采用能夠覆蓋所有采掘活動區域的微震監測等方法,近水平、緩傾斜的厚及特厚煤層可采用井上下微震聯合監測,以提高垂直定位精度。局部監測可采用應力監測、電磁輻
射監測、地音監測、鉆屑檢測等方法。開采沖擊地壓煤層的煤礦應建立沖擊地壓綜合監測預警平臺,并與監管監察機構聯網,將監測數據上傳至監管監察機構。
第三十條 需要煤礦企業審批批準的事項:
(一)沖擊地壓礦井的防治機構。
(二)礦井的沖擊危險性預警指標。
(三)采掘工作面安全推進速度。
(四)煤礦組織編制的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報告。
(五)煤礦組織編制的沖擊地壓中長期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
(六)特殊情況下必須在本工作面采空區留設煤柱時需開展的安全性論證報告。
(七)開采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特厚煤層時應當制定的防沖專項措施。
第三十一條沖擊地壓礦 井應當加強沖擊地壓危險性綜合技術分析,防沖機構應當每天對監測數據、生產條件等進行綜合分析,判定沖擊地壓危險程度,編制監測日報并下達包括班進尺的合理采掘生產推進度通知單。
第三十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根據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數據和實際條件,確定危險性預警指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應當對危險性預警指標及時進行校核:
(一)開采新煤層、新水平、新采區的。
(二)采、掘工作面條件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監測預警方法、手段發生改變的。
第三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 井應當建立實時預警、緊急處置機制,設專職人員24小時值班,專門負責沖擊地壓監測、預警、處置工作。發現監測數據超過沖擊地壓危險預警臨界值或者判定具有沖擊地壓危險時,應當立即按沖擊地壓防治預案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開展地應力測定,根據地應力分布等因素合理確定巷道布置、支護設計等。根據采區面積大小及地質構造分布情況,確定地應力測點的數目。
第三十五條 在采動應力或者地面 塌陷影響范圍內從事開采活動的,應當在采掘作業前組織專家論證,并根據論證意見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章 施工措施
第三十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全面進行斷層、褶曲、相變、煤層厚度變化等地質條件探測。
第三十七條 沖擊地壓礦井微震、地音、應力在線等監測預警設備傳感器應嚴格按照設計方案要求進行布局和安裝,采掘工作面推進過程中應按防沖設計要求及時挪移或增設監測傳感器,并做好設備挪移記錄臺賬。
第三十八條 沖擊地壓礦井鉆屑法檢測、防沖卸壓施工應當采用全程視頻錄像系統,必須建立防沖工程措施實施與驗收記錄臺賬及驗收制度,保證防沖過程可追溯。煤礦企業、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定期到現場檢查各項防沖措施的落實與驗收情況。
第三十九條 回采工作面防沖預卸壓措施必須在超前兩巷200m范圍外進行,在沖擊地壓危險區進行解危卸壓施工的,應當撤出該區域內、與解危卸壓施工無關的人員,停止運轉與解危卸壓施工無關的設備。
第四十條 強沖擊危險回采工作面限員管理站超前工作面距離必須大于礦井歷史沖擊顯現波及到的最遠距離且不得小于300m。強沖擊危險掘進工作面限員管理站滯后迎頭距離必須大于礦井歷史沖擊顯現波及到的最遠距離且不得小于200m。
第四十一條 礦井采用TBM、掘錨一體機等快速掘進系統作業時,必須保證沖擊危險掘進工作面迎頭、兩幫卸壓措施實施滿足防沖細則及國家標準要求。卸壓施工不得與掘進機割煤、巷道支護同時作業。
第四十二條 具有沖擊地壓 危險的采煤工作面,必須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護范圍與強度。弱沖擊危險的工作面超前支護長度不得小于70m;厚煤層放頂煤工作面、中等及以上沖擊危險的工作面超前支護長度不得小于120m,其中臨空巷道超前支護范圍不得小于200m。超前支護范圍及強度要求須在作業規程中或者專項措施中明確。嚴重(強)沖擊危險區域,必須采取防底鼓措施。
第四十三條 沖擊地壓危險區域的巷道必須采取加強支護措施,并在作業規程或專項措施中明確。煤巷掘進選擇錨桿錨索支護時,必須保證錨桿、錨索預緊力
滿足要求,錨桿錨索支護系統應當采用鋼帶與金屬網保護巷道表面;托盤強度應當與支護系統相匹配,并適當增大保護巷道表面的面積,不得采用鋼筋梯、木托盤作為保護巷道表面的構件。嚴重沖擊地壓礦井及開采煤層埋藏深度超過800m的礦井,厚煤層沿底托頂煤掘進的巷道遇頂板破碎、淋水、過斷層、過老空區、高應力區時,應當采用錨桿錨索和可縮支架(可縮性棚式支架、液壓支架等)復合支護形式加強支護。
第四十四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巷道維修前,煤礦應當對維修區域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評價,并根據評價結論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在維修過程中,應當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與限員措施。采動影響區域內嚴禁巷道維修與回采、卸壓平行作業、嚴禁同一區域多點維修,嚴禁間距小于150m維修。
第四十五條 監測具有強沖擊危險性或發生動力顯現的采掘作業區域,應當對實施原位解危措施進行風險評估,當評估為具有作業風險時,不得采用原位解危措施,應采用遠程解危措施,實施遠程解危措施后,經過效果檢驗后方可恢復生產作業。
第四十六條 巷道貫通和錯層交叉位置應當選擇在低應力區。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巷道臨近貫通或者錯層交叉50米前,必須停止其中一個工作面,同時應當采取加強巷道支護、預防性卸壓和防沖監測等措施,距離30米時不得采用迎頭爆破卸壓措施。礦井采取爆破、大直徑鉆孔等局部卸壓措施時,應綜合考慮瓦斯、自然發火、煤塵爆炸等其他災害防治要求。
第四十七條 采用煤層大直徑鉆孔預卸壓時,鉆孔孔徑不得小于150mm,孔間距不得大于3m;解危措施采用煤層大直徑鉆孔、煤層爆破卸壓,采用煤層大直徑鉆孔進行解危時,孔徑不得大于125mm。
第四十八條 回采工作面斷裂帶 范圍內有堅硬難冒頂板時,可采取深孔爆破、水力割縫、水力壓裂等措施對切眼、臨空巷道進行頂板弱化;實體煤巷道外側還有待采工作面時,應采取側向頂板弱化措施;在工作面回采末期,也應采取降低采動對采(盤)區巷道影響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沖擊地壓礦井采煤和煤巷掘進應當采用綜合機械化工藝。采煤工作面應當采用長壁式智能開采;煤巷掘進切割作業,應當采用智能遠距離操控工藝。
第五章 防沖管理
第五十條 沖擊地壓礦井必須設置沖擊地壓專門防治機構,成立專職防沖隊伍,并按規定配備如下人員:
(一)專職負責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副總工程師。防沖副總工程師必須是中級及以上職稱,且具有3年以,上防沖技術或管理工作經驗。
(二)沖擊地壓礦井防治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不少于8人,嚴重沖擊地壓礦井防治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不少于10人,其中中級及以上職稱不少于30%,高級職稱不少于1人。
(三)專職專業的施工隊伍。解危卸壓施工、鉆屑法檢測等工作應當由專職專業施工隊伍負責,微震、地音及應力監測裝備安裝及日常維護應當由專職或專業的維護人員開展,人員數量根據礦井卸壓工程量及監測裝備現狀確定。
第五十一條 沖擊地壓礦井發生沖擊地壓時,必須在1小時內上報監管監察機構。在確保安全前提下,針對沖擊現場進行錄像、拍照,詳細記錄沖擊前周邊作業情況、沖擊的時間、破壞區域及特征等,繪制沖擊顯現素描圖,結合監測數據分析原因并存檔。
第五十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總工程師負責防治沖擊地壓技術方案制訂,生產副礦長負責防沖技術措施落實,安全副礦長負責防沖措施竣工驗收。防沖副總工程師協助負責防治沖擊地壓技術管理和防沖技術措施落實,防沖機構負責煤礦沖擊地壓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安全管理機構必須配備足夠的防沖措施專職驗收人員,驗收人員必須客觀的開展驗收、簽字工作,并對措施竣工落實的真實性負有直接責任,同時應制定保護驗收員的措施。采取綜合防沖措施后仍不能將危險性監測值降低至臨界指標以下的礦井,不得進行采掘作業。礦井圖紙、沖擊地壓監測數據、防治措施施工及驗收造假,一律按重大隱患處置。
第五十四條 防沖機構、防沖措施驗收員、調度員、安檢員、井下帶班人員、班組長等相關人員在礦井出現沖擊地壓緊急情況時,具有預警停產、緊急撤人的權力。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 沖擊地壓礦井在邊界區域從事開采活動的,應當與相鄰礦井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相鄰礦井輪流牽頭,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礦井開采相互影響情況分析。
第五十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根據開采地質以及災害實際變化情況,調整礦井年度產量計劃,最高不得超過礦井最新核定能力。上級企業應從礦井災害、地質條件實際出發,不得采用各種方法下達超災害防治能力進尺、產量或利潤指標。
第五十七條 支持沖擊地壓礦井申報國家投資安全改造和示范工程建設項目,煤礦企業應當按規定足額配套資金,并與國家投資同步到位。
第五十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沖擊地壓防治關鍵技術的研究,研發并推廣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材料,為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提供保障。鼓勵煤礦企業建立沖擊地壓防治研究機構,加大科研投入,開展防治技術與裝備的研究和應用。支持煤礦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立穩定的合作機制,聯合開展沖擊地壓機理和監測預警科技攻關,提高沖擊地壓監測預警和防治能力。
第五十九條 具有沖擊地壓煤層的煤礦上級企業對煤礦防治沖擊地壓工作負有組織、檢查與領導責任。必須建立健全沖擊地壓防治制度,成立沖擊地壓防治專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分管領導。負責審核批準沖擊地壓礦井的防治機構、中長期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沖擊危險性預警指標、采掘工作面推進速度等,并督促落實。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陜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 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陜西省加強井工煤礦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井工煤礦安全管理,推進煤礦建立健全自我約束、持續改進的安全生產內生機制,嚴格落實煤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事故的特別規定》《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煤礦防治水細則》《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陜西省井工煤礦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陜西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合法井工煤礦。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管,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是指取得了營業執照(包括法人、非法人)從事煤炭生產或建設的單位(組織)。本規定所稱煤礦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的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載明的負責人)、董事長(執行董事) 礦長(總經理、經理)等人員。本規定所稱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分管安全、采煤、掘進、“一通三防”、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防沖、防突等工作的副礦長(副總經理、副經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
師和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防沖、防突、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區、隊)負責人。
第二章 安全管理體系
第四條 煤礦必須依法持有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 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建設項目必須手續齊全有效。
第五條 煤礦必須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六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以企業章 程為核心的煤礦制度體系,發揮章程在煤礦管理中的基礎作用,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嚴格規范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監事會等設置和權責,確保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依法高效履職。煤礦應按照章程、制度體系和相關規定,明確主要負責人、總工程師和其他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鼓勵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其他性質的煤礦改組為公司制企業。
第七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為煤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總工程師對“一通三防”、防治水、沖擊地壓防治、煤與瓦斯突出防治等生產技術工作全面負責,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 煤礦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煤礦主要負責人應保障總工程師的安全生產技術決策權和其他負責人的分管安全職責的落實。
第三章 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
第八條 煤礦應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包括生產技術、安全管理、地質測量、一通三防管理、機電運輸管理、調度室(監測監控室)等安全生產管理職能部門,設立滿足安全生產需要的管理人員崗位和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崗位,并明確各部門安全管理職責和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九條 機構設置一般規定
(一)煤礦必須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應當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配備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沖擊地壓煤礦應設立獨立的防沖機構,配備防沖副總工程師;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礦應配備通風副總工程師;煤與瓦斯突出煤礦應設立專門的防突機構,配備防突副總工程師、地測副總工程師(可兼任防治水副總工程師) ;煤礦地質類型為復雜或極復雜應配備地質副總工程師。
第十條 人員配備一般規定
(一)煤礦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應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中級以上職稱,具有3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相關工作經歷,并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取得考核合格證明。
(二)煤礦的副總工程師應具備煤礦相應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中級以上職稱,具有3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副總工程師可以兼職安全生產管理職能部門負責人(必須專職的除外),但只能兼職1次,且不作為兼職單位人數統計。
(三)安全生產管理職能部門負責人應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2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
(四)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職能部門配備相關專業工程技術人員不少于3人。
(五)專業工程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全日制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且有1年以上煤礦井下工作經歷。
(六)煤礦新招錄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相關工作經歷,或者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
(七)煤礦新招錄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經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明上崗,禁止未與煤礦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進行井下勞動作業。
(八)煤礦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具備 培訓條件并從事自主安全培訓活動的煤礦,應配備3名以上專職 的安全培訓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地質機構人員配備
(一)煤礦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煤礦配備的地質副總工程師須有3年以,上煤礦地質工作經歷,中級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
(二)地質類型簡單和中等煤礦至少配備地質測量專業工程技術人員3名;復雜和極復雜類型的至少配備地質工程技術人員2名,且至少1名為中級職稱。
(三)地質專業工程技術人員須具備地質、水文地質相關專業全日制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并應每3年至少接受1 次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防治水機構人員配備
(一)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配備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須有3年以上煤礦防治水工作經歷,中級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
(二)水文地質類型為簡單和中等的煤礦至少配備1名防治水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復雜和極復雜類型的至少配備2名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且至少1名為中級以上職稱。
(三)防治水專業工程技術人員須具備地質、水文地質、鉆探、物探等相關專業全日制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并應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術培訓。
(四)所有煤礦應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每臺探放水鉆機單班特種作業人員不得少于2名。
(五)煤礦自行進行物探作業的,必須配備至少1名中級以上職稱物探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沖擊地壓防治機構人員配備
(一)沖擊地壓煤礦配備的防沖副總工程師須有3年以上沖擊地壓防治安全管理崗位工作經歷,中級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
(二)沖擊地壓煤礦防沖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不少于8人,嚴重沖擊地壓煤礦防沖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不少于10人,其中中級以上職稱不少于30%,高級職稱不少于1人。
(三)沖擊地壓煤礦應根據災害嚴重程度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職沖擊地壓防治專業施工隊伍。施工隊伍應當配備專職隊長和技術人員。嚴重沖擊地壓煤礦專業施工隊伍每班不得少于30人,其他沖擊地壓煤礦每班不得少于20人。打鉆、爆破、解危卸 壓施工、鉆屑法檢測、應力在線監測及微震監測系統安裝維護等工作,應當由專職的施工隊伍負責。
第十四條 煤與瓦斯突出防治機構人員配備
(一)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礦設置的專職通風(防突)副總工程師須有3年以上瓦斯防治、防突出工作經歷,中級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煤與瓦斯突出煤礦設置的地測副總工程師須有3年以上煤礦地測工作經歷,中級以上職稱。
(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防突機構除負責人外,應配備不少于3名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職稱。
(三)煤與瓦斯突出煤礦應建立防突、抽采專業隊伍,各專業隊伍應各配備不少于1名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配備特種作業人員應按照煤礦實際工作需要配備,最低配備標準(實現智能化的作業點除外)為:
(一)瓦檢員:每個采(盤)區每班至少配備2人。應設專職瓦檢員的作業點必須專設;
(二)安檢員:采、掘工作面1人/班·面,其他作業地點根據需要進行配備1人/班;
(三)爆破員:爆破作業地點應配備1人/作業班;
(四)采煤機司機: 2人/臺·班;
(五)井下電鉗工: 3人以上/班;
(六)主要提升機司機: 2人/部·班;
(七)監測監控員: 2人/班,維護人員2人;
(八)瓦斯抽放工: 2人/組;
(九)防突工: 2人/組;
(十)探放水工: 2人/臺·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煤礦應結合自身實際和災害特點,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建立健全各層級、各部門、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產組織機構和各崗位操作規程,形成人人有責、各負其責、權責清晰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十七條 煤礦應當建立主要負責人安全承諾制度、 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雙重預防機制等相關制度,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規定的相關制度。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承諾制度:煤礦主要負責人應當就自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向職工和社會公開承諾,親自簽署承諾書。承諾書應當包含如下內容:自覺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求,嚴格執行各類煤礦安全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切實履行安全職責,模范執行企業安全規章制度,自覺接受依法監管和社會監督,不弄虛作假、故意違法、違規違章指揮。承諾
書中還應有違反承諾的懲罰措施,并同意向社會公開。
(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度:每年由主要負責人根據《安全生產法》及相關規定組織制定修改完善安全生產崗位責任,確保安全生產崗位責任橫向到邊、縱向到底、全員覆蓋,確保所有崗位安全責任、權利、業務等內容清晰明確,所有崗位人員必須熟悉本崗位安全生產責任。
(三)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煤礦所有的井下作業(采煤、掘進、安裝、維修、鉆孔等)必須有設計、有圖紙、有安全措施,嚴格按照“一規程三細則”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四)安全辦公會議制度:煤礦應當明確決策層、管理層研究安全工作的事項和權限,并實行清單管理。煤礦的決策層、管理層應當定期、不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消除事故隱患,確保安全生產。煤礦決策層每季度、管理層每月至少專題研究一次安全工作。
(五)雙重預防機制相關制度:煤礦應嚴格按照國家、省相關文件的要求,結合煤礦對風險辯識、管控規定,夯實各層級的風險管控職責,明確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融合企業個性化管理方法,制定個性化雙重預防管理體系,積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確保雙重預防體系落地,切實起到遏制事故的效果。
(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礦應對煤礦各層級管理機構、崗位事故隱患排查的職責進行明確,并對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分類,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煤礦對排查出的問題和隱患,要建立臺賬,并按照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五落實”的要求,及時消除隱患,對重大隱患要按照規定上報。
(七)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工作制度:煤礦應專題開展年度辨識評估和專項辨識評估,統籌兼顧,明確職責,精心組織,細化具體工作要求和措施,做到部署到位、責任落實到位、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到位、防范措施到位。強化重點領域或關鍵環節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做到排查全覆蓋、不留死角,確保取得實效。嚴格按照“誰主管、誰分管、誰負責”和“誰辨識評估、誰簽字、誰負責”的要求,加強各隊組工作開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工作,對消極應付、工作落后和管理不到位的按礦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建立長效機制,持續推動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工作深入開展。
(八)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制度:煤礦應確定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目標,根據《煤礦安全生產標準化基本要求及評分方法(試行)》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各專業驗收標準及考核內容。煤礦每半個月應對全礦所有采掘作業工作面及生產系統進行一次通風、采煤、掘進、機電、運輸等專業安全生產標準化檢查和評定; 每月對巷修施工地點、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地質災害防治與測量、職業衛生、安全培訓和應急管理、調度和地面設施等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標準化檢查和評定。
(九)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井下勞動定員管理和規定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科學、合理、均衡、先進和可操作的井下勞動定額定員標準。井下勞動定額定員標準每年修訂一次,在生產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生產設備和機械化程度發生重大改變、生產工藝和技術操作方法發生重大改進,以及發現井下勞動定額定員存在較大問題時,應及時予以修訂。煤礦要嚴格按照核定的井下勞動定員標準配備作業人員和組織生產,嚴禁超定員組織生產。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煤礦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有關責任人必須嚴格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未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煤礦應編制:煤礦安全生產發展規劃;瓦斯治理中長期規劃;防治水中長期規劃;沖擊地壓防治中長期規劃;開采地質條件探查/探測中長期規劃;煤礦地質信息化建設中長期規劃;年度生產作業計劃;年度隱蔽致災地質因素排查治理計劃;年度瓦斯防治計劃;年度防治水計劃;年度沖擊地壓防治計劃;年度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劃以及行業法律法規中要求必須編制或審批的事項。
第二十條 煤礦應每月至少開展一次全面隱患排查,建立隱患排查臺賬,按“五落實”要求進行閉環管理。
第二十一條 煤礦應開展安全生產和災害 預防體系建設,按照《陜西省安全生產和災害預防體系建設指南》要求,完成“一圖三清單”(安全風險四色圖、安全風險清單、管控措施清單、管控責任清單)。
第二十二條 鼓勵煤礦 加快智能化改造,在采掘、供電、供排水、通風、主輔運輸、安全監測、防突、探放水等環節,進行智能改造,實現固定崗位無人值守、危險崗位機器人作業、采掘工作面智能化透明化,以高水平科技創新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持續推動煤礦高質量安全發展。
第六章 安全監測預警系統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所有正常生產建設的煤礦 必須按標準建成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工業視頻系統、礦用設備監測管理系統;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及以上煤礦應建成水文監測系統,沖擊地壓煤礦應建成礦壓和沖擊地壓監測系統;各煤礦要保證安全監測預警系統正常運行,并與省、市、縣(市區)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聯網,聯網的數據必須符合《煤礦安全監控、井下作業人員、工業視頻感知數據接入細則(試行)》《煤礦沖擊地壓感知數據接入細則(試行)》《煤礦水害防治感知數據接入細則(試行)》《煤礦重大設備感知數據接入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確保數據采集傳輸連續性、穩定性、規范性、真實性。
第二十四條 煤礦必須明確一名礦級領導分管煤礦安全監測預警系統,明確一個部門負責該系統正常運行和數據采集上傳工作,明確至少一名人員負責該系統聯網上傳和報警數據處理上報工作。煤礦必須建立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建設、運行、維護、應用、上傳管理制度,并保證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煤礦應在主井口、副井口、風井口、調度室、采煤工作面、掘進工作面、煤倉上口、帶式輸送機機頭、主要水泵房、主通風機房、永久避難硐室、提升機房、井下爆破器材庫、中央變電站、煤礦地面工業廣場等主要地點安裝工業視頻攝像機,并保證視頻存儲1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測預警 系統發出報警后,必須在2小時內查明原因,采取相應措施,解決問題后立即解除報警,做好記錄并按規定上報。
第二十七條 煤礦應建設信息化綜合監控系統平臺,實現安全生產信息集中監測監控。平臺應集成煤礦采礦、掘進、機電、運輸、通風等各生產環節的監測監控數據,形成安全生產監控、工業視頻監控、人員定位和礦用設備監控、礦壓和沖擊地壓監控、水文等安全生產信息綜合在線監測監控備查系統,實現對煤礦安全生產全系統各環節信息的全面掌握,實時監測監控煤礦各類安全生產子系統。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市區)各級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之間應實現在線監測系統的聯網,并與煤礦實現聯網。各煤礦及煤礦上級公司(集團、礦業公司)應按規定要求建立相應系統,并與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聯網。
陜西省資源枯竭煤礦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資源枯竭煤礦的日常監管,規范煤礦資源開發秩序,加快資源枯竭產能淘汰退出,全面提升煤礦安全管理水平,按照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資源枯竭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總體部署和《陜西省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深化煤礦安全集中整治的通知》(陜安委 (2020) 41號)要求,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資源枯竭煤礦是指采礦許可證范圍內,已查明的可利用煤炭資源儲量通過正常開采活動已全部消耗或剩余資源儲量按證載生產規模所對應的生產服務年限不滿2年的煤礦。本規定適用于陜西省境內所有煤炭資源儲量已枯竭的煤礦企業。
第三條 資源枯竭煤礦的認定,應根據煤礦企業提交的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結果、礦產資源儲量年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統計和日常巡查監管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和研判。
第四條 資源枯竭煤礦認定工作由各級自 然資源部門負責。煤礦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于每年1月對轄區煤礦企業截至上一年末的保有資源量進行核算,2月底前將當年度資源枯竭煤礦的初選名單上報省、市自然資源部門。省級自然資源部門應根據市、縣提交的初選名單組織技術單位和有關專家進行審查,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當年度資源枯竭煤礦的最終認定工作,并將資源枯竭煤礦名單書面同步抄送省發改委(能源局)、省應急廳和陜西煤監局。依法新增煤炭資源延長服務年限的煤礦,應及時調出資源枯竭煤礦名單。
第五條 凡被認定為資源枯竭的煤礦,原則上全部納入全省煤礦關閉退出計劃,由省級煤礦關閉退出工作牽頭部門按程序報經省政府同意后統一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對納入關閉退出計劃的資源枯竭煤礦,無充分理由,相關部門不得超計劃時限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證照延續,不得受理煤炭資源配置、產能核定、礦井改擴建或機械化改造申請。
第七條 資源枯竭煤礦關閉退出工作由煤礦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縣級發改(能源)、自然資源、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監機構等部門共同參與,按照“一礦一策”原則制定資源枯竭煤礦關閉退出工作方案,明確退出時限和責任單位。煤礦企業應按照退出時間節點停止煤炭開采活動,認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提前做好關閉退出各項工作。
第八條 切實加強資源枯竭煤礦 的安全監管。煤礦安全監管、行業管理部門和煤礦監察機構不得將資源枯竭煤礦列入復工復產檢查驗收名單,堅決防止煤礦企業借回撤井下設備名義繼續從事煤炭生產活動。自然資源部門要加強日常巡查力度,嚴肅查處資源枯竭煤礦超層越界開采或持過期采礦許可證開采等違法違規行為,并督促煤炭企業嚴格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九條 對在資源枯竭煤礦認定工作中提供虛假資料、 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煤礦企業,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并列入礦業權人信息公示異常名錄和社會信用信息平臺“黑名單”,實施聯合懲戒。對在認定工作中審查不嚴、徇私舞弊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在資源枯竭煤礦關閉退出工作
中組織不力、推進緩慢,不能按時完成關閉退出任務的,要予以公開通報并嚴肅追責問責。
第十條 省級煤礦關閉退出工作牽頭部門每年6 月和12月,會同省級相關部門組成督導工作組,對縣級人民政府資源枯竭煤礦關閉退出工作進行督導檢查,定期通報各地工作進展情況,加強對重點地區的工作指導,必要時將組織開展專項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 年5月10日起施行。